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招標代理機構:合同中“簽字、蓋章”又是什么意思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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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同中“簽字、蓋章”是指“簽字”+“蓋章”

招標代理機構

在簽訂合同時最后還有這么一句“本合同自簽字、蓋章之日起生效”,又是什么意思?

在合同沒有約定生效條件的前提的下,看看《合同法》關于合同生效是如何規(guī)定的:

《合同法》第三十二條: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,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。

而根據《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條的規(guī)定,依法成立的,自成立之日時生效,即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法律、法規(guī)沒有規(guī)定的情況下,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生效。

案例:

浙江順風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發(fā)展銀行寧波分行借款合同糾紛案

案號:(2005)民一終字第116號

最高院認為:

關于該協(xié)議中“簽字、蓋章”之間的頓號應如何理解,即簽字與蓋章應同時具備還是具備其一即可認定協(xié)議生效。

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(xié)議中所表述的“簽字、蓋章”中的頓號,是并列詞語之間的停頓,其前面的“簽字”與后面的“蓋章”系并列詞組,它表示簽字與蓋章是并列關系,只有在簽字與蓋章均具備的條件下,該協(xié)議方可生效。雙方當事人該項約定意思表示清楚、真實,應認定為有效。

另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《還款協(xié)議》內容看,其專門設定了雙方加蓋公章與負責人簽字欄目,在該協(xié)議中寧波分行既簽署了負責人姓名也加蓋了單位印章,而順風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未加蓋單位印章。由于順風公司未在《還款協(xié)議》上加蓋單位印章,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,因此,寧波分行依據該協(xié)議主張權利,事實依據不足,二審法院不予支持。一審判決認定《還款協(xié)議》已生效,并依照該協(xié)議約定的數額判決順風公司返還貸款本金不妥,應予糾正。

值得注意

當然,這類案件主張協(xié)議未生效的一方往往是只簽字或只蓋章,但是在一方履行合同,另一方接受合同履行的情形下,無論是約定“簽字、蓋章”還是“簽字蓋章”,其實均可。

依據《合同法》第37條: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,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,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,對方接受的,該合同成立。表明雙方以實際行動表示對協(xié)議效力的認可,這也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,而當事人在約定此類生效條件時往往不能理解相關文字的真實意思,究竟是同時“蓋章+簽字”生效,還是選擇其一即可,因此,在遇到這類案件不能簡單的套用相關司法判例。

比如下面一個案例,廣東高院就沒有機械的套用最高院的裁判規(guī)則。

相關案例:

肖廣學與廣州七喜集團有限公司、關玉嬋股權轉讓糾紛案

案號:(2016)粵01民終14171號

該案中:《股權轉讓協(xié)議書》第八條約定“本協(xié)議書自甲乙雙方簽字、蓋章后生效”,那么該協(xié)議在當事人沒有蓋章的情況下是否有效的問題?對此爭議焦點問題,看看廣東高院如何裁判:

廣東高院認為:

至于肖廣學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(2005)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案情上并無關聯(lián)性和相似性。并且,該116號案系未蓋章一方當事人主張其未蓋章故合同尚未生效,并否認合同效力、自始至終拒絕履行合同。

而本案中,七喜集團公司雖未在涉案《股權轉讓協(xié)議書》中加蓋公章,但明確表示認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賢忠簽字的效力,并在易賢忠簽訂協(xié)議后接受了肖廣學的股權轉讓款,以實際履行的行為進一步認可該協(xié)議已經發(fā)生法律效力。

故肖廣學以最高人民法院(2005)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否定本案《股權轉讓協(xié)議書》的生效顯然理據不足,本院不予采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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